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5年2
月6日以港警刑秩字第0950007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停
止營業貳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95年7月1日0時35分許。
 2、地點:雲林市縣○○鎮○○路○○○號「光田資訊社」內。
3、行為:被移送人為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上開時
、地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且係再次違反(詳後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少年 王廷瑋 於警訊中之證言及雲林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
表1份在卷可佐。
 3、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前於94年2月4日、94年7月17日
、94年7月24日、95年2月8日,即已多次因公共遊樂場所
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經本院分別94年度港秩第3號、第10號、第13號及95年
度港字第7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元、8千元、
6千元、1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移送人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只圖賺錢,不顧社會保
護少年之責任,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不輕,及之前4次行為受
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併處停止營業20日,
以示警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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