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24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余訓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何仕民 (下稱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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