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芬
蘇豊雅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豊雅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淑芬、蘇豊雅於本院民國10
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第526和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淑芬、蘇豊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檢察官認被告黃淑芬應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豊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竊取」係指未經財產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同意,而取得財物之行為,被告蘇豊雅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便利商店,係經有管領權人即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收銀工作之被告黃淑芬同意,即非屬竊取行為,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黃淑芬於行為時為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負責收銀工作,其為全家便利商店之手足,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本有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而為全家便利商店處理事務,其違背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而與被告蘇豊雅共同短收貨款,被告蘇豊雅於行為時雖不具特定身分關係,因其與被告黃淑芬共同實施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淑芬、蘇豊雅因貪圖小利,利用被告黃淑芬負
責收銀工作之時,以未將商品結帳即任由其帶離全家便利商店,致全家便利商店短收價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第526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第43至49頁、109年度易字第699號卷第35頁),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黃淑芬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及1名孫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豊雅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人員之工作、已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尚有母親及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9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黃淑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刑法第74條規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蘇豊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蘇豊雅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99號卷第3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蘇豊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黃淑芬、蘇豊雅就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5,37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本院10
9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第526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卷第43至49頁、109年度易字第699號卷第35頁),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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