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計付利息,每月二十五日繳款一次,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不再調整,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計付利息,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零四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不再調整,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欠款事實,惟無力償還,希能延期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欠款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