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194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白晉宇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9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
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10日起至95
年10月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413,687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利
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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