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慶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及經濟因素,無法承擔原審諭
知之刑期或易科罰金之金額負擔,被告現已進入戒癮治療程序,請將本案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案件處理云云。
惟查:本案是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5分往前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案件,被告係106年10月2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60、61頁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時間截然不同,且差距近3年,自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被告上訴主張上開各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公司之地下室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於104年1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撤緩字第5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於10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
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