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昭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欄一第9行「並毀損 蕭雅棋 所持用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更正為「並毀損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 黃世華 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檢驗單)」更正為「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392-QQ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
二、核被告王義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車損修理費用,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