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6月16日邀同訴外人謝淑慎、 李泰平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6月16日起至90年6月16日止,約定本金到期1次清償,借款期間應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利率按9.5%計付,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0年4月16日起即未能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2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當庭自承伊確有在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等語,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前揭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前開請求表示認諾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此外,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