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高毓陽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3號其住處內,徒手竊取其妻 尤麗雅 放置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其內夾有密碼字條1張)及金融卡,得手後(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份,未據告訴),高毓陽即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妻尤麗雅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字條交予綽號「老仔」本名「 林天賜 」之成年男子,並由「老仔」當場轉交綽號「黑仔」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尋夢園即時通聊天室以帳號[email protected]號,暱稱「狂儒」與 張巧宜 聊天,佯稱其 楊姓 叔叔在澳門「金沙娛樂公司」擔任副理,可安排中大樂透參獎為由,要求張巧宜先匯領牌費用,張巧宜不知有詐,於99年7月12日下午3時1分、99年7月19日上午9時56分,分別匯款10萬元、12萬元進入尤麗雅上開中埔郵局帳戶內。嗣於警方循線調查尤麗雅之過程中,高毓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案,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張巧宜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妻之上開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妻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有其自首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至2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前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收受帳戶之人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本件被害人張巧宜匯款金額達22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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