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909元,其中信用卡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5元,及其中23,374元自民國(下同)
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現金卡
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7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小額信貸部分: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837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74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二)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7
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三)小額信貸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37元,及
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5年1月3日止,帳款尚餘23,374元未清償;被告於94年6
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
11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帳款尚餘78,307元未清償;被告於
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6
日,帳款尚餘103,83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99年4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等為證,被
告則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原告業於本院10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即依時效之規定而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故原告之主張,即不悖法令,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