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告鴻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被告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訴訟代理人 鄒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依兩造所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投資相關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3-24頁,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03號卷第7-8頁),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係請求與投資相關之文件,如獲勝訴判決,無法核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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