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4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芳基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業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457元(計算式:153,200-36,743=116,45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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