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1
6號、第718號、第71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告訴人人乙○○、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丁○○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丙○○取回,對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損害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一、二所處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指甲油等物品,分為被告竊盜所得之
物,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之遊戲光碟共
2片,業已變賣他人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8元,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則該變賣竊得物品所得9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106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物│├──┼─────┼───────┼──────────┤│一│事實欄一㈠│丁○○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指甲│││所示犯行│,處罰金新臺幣│油壹瓶、眼線液筆壹支││││玖仟元,如易服│、微距修眉刀壹組、攜││││勞役,以新臺幣│帶行鏡梳壹個、BB霜壹││││壹仟元折算壹日│支、橢圓型海綿壹個、││││。│假睫毛膠壹瓶、MEKO拆│││││線筆棕茶色壹支、假睫│││││毛壹副、MEKO精緻彩妝│││││5件式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丁○○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唇彩│││所示犯行│,處罰金新臺幣│筆壹支、五香花生貳包││││肆仟元,如易服│及新臺幣玖拾捌元均沒││││勞役,以新臺幣│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丁○○犯竊盜罪│無。│││所示犯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1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19號被告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坤展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員乙○○管領之指甲油1瓶、眼線液筆1支、微距修眉刀1組、攜帶行鏡梳、BB霜1支、橢圓型海綿1個、假睫毛膠1瓶、MEKO拆線筆棕茶色1支、假睫毛1副、MEKO精緻彩妝五件1組(共計新臺幣【下同】822元)得手。
(二)於105年10月27日0時31分許,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甲○○管領之星城遊戲光碟1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片、唇彩筆1支、五香花生2包(共計價值327元)得手。
(三)於105年11月9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雨農路18巷口,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1、渠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偵查、聲押庭中之供│(一)(二)竊盜犯行之│││述與自白│事實││││2、渠明知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友人所有、猶仍未予歸││││還之事實│├──┼─────────┼─────────────┤│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有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片3份│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山分局扣押筆錄、扣│三)竊盜犯行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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