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告 丁振陽 被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事實、理由及證據均援引刑事卷附之起訴書記載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家祥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且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宣判後,原告始於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內可供參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如原告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