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勝安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同日凌晨1時許食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處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同日凌晨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勝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