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47號聲明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鄭之菱 (即 鄭惠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之菱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於
10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年僅45歲,尚屬壯年,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0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債務人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1,777元,僅略高於勞基法最低工資19,047元,然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自身具有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債務人應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該更生方案6年為期,即可免除約92%以上債務,此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負債,反憑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
(二)另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性債務,各家欠款總金額達7,617,665元,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依債務人所得情形,自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然債務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利公允。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三)另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是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7.41%,債權人認為不公允。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均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利公允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5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7,769元,計清償559,368元,總清償比例7.343%,衡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1,777元,扣除清償金額7,76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4,000元後,僅餘10,008元可供每月生活之用,堪信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具有合理之消費觀念,足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現有工作及收入情形,其尚有更高之償還能力之可能,倘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云云。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再者,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研討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生活型態、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已據其詳實陳報,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俱如上述,已堪認定,則本院自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倘需待債務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債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況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亦須視債務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債務人既已附件佐證其每月收入情形,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再者,依前揭司法院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可知,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當不以擬定更生方案前之收入作為清償能力審核之標準。再者,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前經法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債務人既已將其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用於清償,堪認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故上開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三)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7.41%,反使債權人承受其餘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性債務,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若進入清算程序而不予免責,尚須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認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當然免責,難令債權人心服云云,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7.343%,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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