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永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然關於宣告刑為拘役刑者,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考量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同日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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