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泳學 選任辯護人莊正律師
吳佳蓉 律師 倪映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泳學(下稱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訊問後,就起訴書所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坦承犯行,惟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論處之詐偽罪否認犯罪,本院酌以證人證述、卷內事證及扣案證據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當庭告知所得提出之保證金僅50萬元,與本件起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及所犯之罪得以併科罰金之金額相差懸殊,增加其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於104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㈡被告固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指各節聲請本院裁定具保停
止羈押,惟其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相關共同被告、證人指述,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涉案程度非淺,再考量被告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詐偽罪之罪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被告逃避刑責可能性甚高,其預期判決之刑度重,規避審判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等情事,尚非因被告之年幼子女在臺灣、被告無外國護照即得以排除,亦非僅依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保證金額而空言指述由本院指定被告負擔合理保證金予以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縱被告有年幼子女及年邁多病之父親須照顧,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綜上考量,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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