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朋樺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107年度緩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蔡朋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煙草1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主文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6月8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8日至109年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煙草1袋(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410號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號卷第93頁)可考。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之毒品殘渣,爰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0.003公克),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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