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居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居燕前因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算5日,即至同年月12日抗告期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應以例假日之次日為抗告期滿日,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竟遲至同年月16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狀暨其上原審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錯悔改,因家人遷至美國居住十多年,抗告人自己獨住,已有2份代班工作,每週約3至4次打工,時間不固定,領日薪,需付家庭基本開銷及自己日常生活費用,如入勒戒處所,便喪失謀生費用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109年7月7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由抗告人收受,此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規定,自為5日,又抗告人住所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基隆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為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12日為星期日,故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其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猶以原審先前所為令入勒戒處所之裁定當否為實體上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