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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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倫選任辯護人簡士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53、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倫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呂宗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營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另呂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欺 謝銘嘉 既遂,並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拘提呂宗倫到案,並扣得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宗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1653號偵卷第89至90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8、223、263至26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㈡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各該證人
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其去
跟藥頭拿會拿到比較多的量,多出來的其可以自己施用,剩下的再販賣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從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可從中獲取利益乙節甚明,是其主觀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㈣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郭順右王宗隆
黃福裕 等人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轉讓給郭順右、王宗隆的數量都只有一點點,可以施用1次的量,不到1公克,給黃福裕的也沒有多少,大約500元的量,也沒有超過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應認被告如附表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如符合法律規定,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7、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從7年提高為10年,並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修正後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7、8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數量均甚微而未達淨重10公克,已如上述,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均為成年人,亦非孕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適用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7、8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6、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詐欺取財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2、3、4、7、8、附表二編號1、3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5、6、9、附表二編號2、4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僅有期徒刑7年、10年,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僅有期徒刑3年6月、5年,而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為上開犯行,以上揭最低處斷刑刑度,及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之危害而制訂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之目的,另轉讓禁藥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本即非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均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與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於89年間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並詐欺他人金錢,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及詐欺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販毒之金額不高,以及被告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詐欺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廢水處理10多年,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販賣及轉讓對象人數、實際獲利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際所得現
金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次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所得之價款1000元,被告 陳明 業已返還被害人謝銘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使用之蘋
果廠牌、型號Iphone6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業已扣案,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禁藥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編號1至3)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對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郭順右郭順右於109年7月5日19時31分、51分許,以 邱建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宗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順右,並收取現金5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郭順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151至152頁、11653號偵卷第202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1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187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171至173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2邱建郎郭順右於109年7月5日20時32分、33分許,以呂宗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建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邱建郎已幫其向呂宗倫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9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建郎,並收取現金9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950號偵卷第30頁、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邱建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181至182頁、11653號偵卷第136至137、246頁)。③證人郭順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152至153頁、11653號偵卷第202、246頁)。④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1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187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189至191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3王宗隆王宗隆於109年7月5日22時43分、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宗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通話後不久,在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路旁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宗隆,並收取現金10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950號偵卷第33頁、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王宗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200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4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217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19至221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4王宗隆王宗隆於109年7月10日19時7分、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宗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通話後不久,在彰化縣田尾鄉福德巷彩券行附近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宗隆,並收取現金15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王宗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201至202頁、11653號偵卷第412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4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217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19至221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5王宗隆王宗隆於109年7月31日15時31分、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宗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通話後不久,在彰化縣永靖鄉楓康超市對面停車場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宗隆,並收取現金15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950號偵卷第37頁、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王宗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205頁、11653號偵卷第412頁)。③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7至79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6頁)。⑤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行記錄、車籍資料(見11950號偵卷第115至121頁)。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217頁)。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19至221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6謝銘嘉謝銘嘉請友人郭順右於109年8月30日1時3分、4分許,以謝銘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宗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通話後不久,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銘嘉,並收取現金5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至91頁)。②證人謝銘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242至243頁、11653號偵卷第240頁)。③證人郭順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154至155頁、11653號偵卷第202至203、241頁)。④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90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81至83頁)。⑥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6頁)。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247頁)。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49至251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7 鄭立賢 呂宗倫於109年6月24日21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立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22時許,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立賢,並收取現金5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鄭立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258頁、11653號偵卷第340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9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275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77至280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8鄭立賢呂宗倫於109年7月12日09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立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肇天宮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立賢,並收取現金5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鄭立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260頁、11653號偵卷第340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9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275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77至280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9鄭立賢呂宗倫於109年8月19日22時9分、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立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後,雙方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肇天宮見面,呂宗倫當場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立賢,並收取現金500元。①被告呂宗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1950號偵卷第44至45頁、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鄭立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264至265頁、11653號偵卷第340至341頁)。③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790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81至83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102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275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77至280頁)。呂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對象毒品轉讓時間、地點、種類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郭順右呂宗倫於109年6月30日23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順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結束後不久,雙方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見面,呂宗倫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供郭順右當場施用。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郭順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143頁、11653號偵卷第203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85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169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171至173頁)。呂宗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2郭順右呂宗倫於109年7月17日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順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結束後不久,雙方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見面,呂宗倫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供郭順右當場施用。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郭順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145頁、11653號偵卷第203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86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169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171至173頁)。呂宗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3王宗隆王宗隆於109年7月1日18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宗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19至20時許,雙方在郭順右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見面,呂宗倫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供王宗隆當場施用。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王宗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198至199頁、11653號偵卷第412至413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48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3至75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93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217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19至221頁)。呂宗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4黃福裕呂宗倫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四湳路旁巧遇黃福裕,呂宗倫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供黃福裕帶回。①被告呂宗倫於偵訊時之供述(見11653號偵卷第90頁)。②證人黃福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293至294頁、11653號偵卷第284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303至305頁)。呂宗倫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詐欺取財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對象毒品轉讓時間、地點、種類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1謝銘嘉呂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4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郭順右住處,明知謝銘嘉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使謝銘嘉陷於錯誤,於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以冰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謝銘嘉。①證人謝銘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653號偵卷第240頁)。②證人郭順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950號偵卷第148至149頁、11653號偵卷第203頁)。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續第694號通訊監察書(見11950號偵卷第77至79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11950號偵卷第88、107頁)。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950號偵卷第169、247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950號偵卷第249至251頁)。呂宗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全名簡稱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3號卷11653號偵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11950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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