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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