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晴
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楊曉晴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明正三街與明正一街口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黃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正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楊曉晴、黃俊銘均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所行駛路段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楊曉晴之車輛前車頭與黃俊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俊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腹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兩手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兩足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曉晴亦因而受有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曉晴、黃俊銘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