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陳顯榮
陳信宏 陳宥安 陳簡秀綢 陳美伶 陳宏洋 陳林玉葉 陳國龍 陳國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4元(裁判費22,384元+測量規費400元)。是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編號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陳顯榮1/151,519元2陳信宏1/60380元3陳美伶1/60380元4陳宥安1/60380元5陳簡秀綢1/60380元6陳宏洋14/3010,633元7陳林玉葉1/201,139元8陳國龍3/401,709元9陳國青3/401,709元◎計算式:依應有部分比例×22,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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