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歐忠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台新商銀並向伊
投保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伊已依信用保
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28,133元,並受讓台
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33元,及其中210,00
0元自9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帳
務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險理賠報告單、通信貸款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移轉證
明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
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
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
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權讓與既對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
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
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㈢準此,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係屬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辦理之
信用卡貸款業務,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
,台新銀行對被告所得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自不因債權讓與,致使其無法享有該
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
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其中210,000元自91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
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為適法,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受讓之信用卡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133元,及其中210,000元自91
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