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斯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35號)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哲宏書記官陳美利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斯群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斯群明知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擅自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長約28公尺,寬約2.5公尺)及設置平台階段7階(4階長約46公尺,3階長約14公尺),造成上開土地改變地形地貌,雖有部分植生,但因地表裸露、邊坡高且陡峭,且無任何防止邊坡沖蝕之相關設施,故已有地表沖蝕之情況,上開土地基地左側整地堆積土石,亦已改變原有山溝水路之暢通,且部分土石堆積已沖蝕下達坑溝,影響排水坑溝之排水,已造成水土流失。嗣於同年7月20日、
8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會同關西鎮公所、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等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美利
法官郭哲宏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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