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63號原告 陳秉芳
康芷菱 吳玉薪 賴亭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詠劭 律師被告 潘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原價屋)網路部備貨人員(已離職),與原告丙○○、乙○○、甲○○、、以及原告丁○○之先生皆為原價屋之同事關係,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內,乘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原告如廁或更換衣物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為原告丙○○當場發現,經報警處理並查看被告之手機,才發現原告乙○○、甲○○、丁○○亦同遭偷拍。故被告之行為實嚴重造成原告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使原告至今如廁均心驚膽顫,深怕遭人竊錄,且有失眠症狀,迄今難以平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但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實無力賠償,以其資力只能賠償每名原告4萬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庭外有向原告4人鞠躬道歉,但知道她們還是很害怕。被告為開平中學餐飲科肄業,事件發生後已離職,現在做7-11大夜班,需扶養父母,爸爸沒有工作,媽媽在打零工。被告知道做錯了,有在接受心理醫師的治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且上開事實涉及犯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7月30日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2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11至118頁),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具有國內法律效力,效力高於與之相牴觸的國內法律、命令及行政措施。解釋與適用上開公約時,應參照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意旨。且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健康是為了行使其他權利所不可或缺的一項權利。人人有權享受有益於其生活尊嚴而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健康(Healthisafundamentalhumanrightindispensablefortheexerciseofotherhumanrights.Everyhumanbeingisentitled
totheenjoymentofthehighestattainablestandardofhealthconducivetolivingalifeindignity.參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段)。健康權受侵害者應可尋求有效的司法救濟。將國際人權法之健康權與國內法整合可以顯著提升救濟方法的範圍與有效性,也應該鼓勵所有的案件都是如此。整合能使法院於侵害健康權之裁判時直接適用經社文公約。締約國應鼓勵法官及法律從業人員於行使職權時更加注意侵害健康權之案件(參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9至61段)。
(三)再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效力優先於與其相牴觸的國內法律、命令、行政措施。解釋與適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時,應參照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所作的解釋,包括一般性建議(generalrecommendation)在內。又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偷拍原告在廁所內如廁、更衣的侵權行為,可以認為被告欠缺尊重婦女的人格尊嚴、身體權、隱私權的平權觀念,也造成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不當影響原告的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以認為是一種基於性別歧視的性騷擾(sexualharassment)的一種樣態,依照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在第35號一般性意見的定義,屬於基於性別而對婦女的性暴力(gender-basedviolenceagainstwomen,請注意,性暴力並不僅僅限於性侵害),對於被害婦女應該提供有效的賠償,包括例如金錢賠償在內的不同方法,也應該提供包括性、生殖與精神心理健康在內的法律、社會與健康服務,以求取被害婦女獲得完整的復原。這類賠償措施應該適當、迅速、全面性的且與所受損害的嚴重性成比例(參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建議第46段、第33號一般性意見第19(b)段)。且在判斷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時,應充分考慮婦女是否擔負無償家務及照料活動(參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33號一般性意見第19(c)段)。
(五)查被告前於101年即已有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該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不知悛悔猶再犯之;且其本應基於與原告間之同事情誼維繫相互間之信賴,竟反利用職場之便,在原告毫無心防下為偷拍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對人性基本之信任及安全感。至原告雖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或類似證明以佐憑渠等心理創傷,然衡諸常情,原告經此事件所遭受之壓力並因此導致情緒焦慮不安、睡眠障礙等情,應無需由形式上的醫生診斷證明即可認定,甚至被告亦自陳其向原告4人道歉時,她們仍很恐懼等語(見本院卷108頁),且未提出足以推翻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堪認原告受侵害的權利應該包括心理健康權、隱私權,且身心受創至鉅,無論係渠等之工作及生活,均因本事件同受影響,所造成之傷害難以短時間平復及彌補。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既已有前案受刑事訴追之教訓,對於女性之心理健康權、隱私權乃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當知之甚詳,且因與原告間於工作時有近距離相處之機會,更應尊重及正視原告之權益及合理隱私期待。惟被告竟僅為滿足己身私慾,即在原告使用廁所時放置手機竊錄原告如廁或更衣時的身體、動作、聲音等影音畫面,並於事後取回觀看所竊錄之影音,導致原告之心理健康權、隱私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六)又查,被告現於7-Eleven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學歷為高中肄業,其105、106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3,500元、60萬6,17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丙○○現仍任職原價屋,學歷為大學畢業,其105、106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1萬5,399元、226萬8,339元,名下有有限公司出資額198萬元,原告乙○○現亦任職原價屋,學歷為大學畢業,其105、106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7萬940元、71萬9,64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原告甲○○現任職於芝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學歷為大學畢業,其105、106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34萬4,48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丁○○現為家管,學歷為高職畢業,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及名下財產。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限閱卷)。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與被害結果,以及基於感受原告即被害人被害情形的同理心、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慰撫金35萬元,尚嫌較高,應以各約佔被告105、106年度的平均年薪4分之1亦即14萬元為適當。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5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4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錄內容│├──┼─────────┼────────┼──────┼───┼────┤│1│106年12月28日下午1│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甲○○│甲○○於│││時許│路1段23號(原價│機竊錄││廁所如廁││││屋2樓女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106年12月29日晚間9│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甲○○│甲○○於│││時許│路1段23號(原價│機竊錄││廁所內更││││屋2樓女廁)│││換衣物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3│107年1月21日晚間9│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先將手機伸到│丁○○│丁○○於│││時許│路1段23號(原價│2間廁所間隔││廁所內如││││屋11樓女廁)│之牆面上方竊││廁之非公│││││錄後,再將手││開活動及│││││機自廁所門下││身體隱私│││││方空隙,由下││部位│││││往上竊錄│││├──┼─────────┼────────┼──────┼───┼────┤│4│107年2月6日晚間9時│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乙○○│乙○○於│││許│路1段23號(原價│機竊錄││廁所內如││││屋11樓女廁)│││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5│107年2月9日晚間凌│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廁所內放置手│甲○○│甲○○於│││晨2時許│路81號(星聚點│機竊錄││廁所內如││││KTV包廂廁所)│││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6│107年2月9日清晨5時│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廁所內放置手│甲○○│甲○○於│││許│路81號(星聚點│機竊錄││廁所內如││││KTV包廂廁所)│││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7│107年2月18日下午3│臺北市中正區八德│廁所內放置手│丙○○│丙○○於│││時許│路1段23號(原價│機竊錄││廁所內如││││屋11樓女廁)│││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