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 林俊男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3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在外面有一筆錢,該筆錢是嘉義老闆 廖志龍 該給被告的,被告想將該筆錢賠償予被害人,請准許被告交保回去拿錢賠償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
320條1項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無法具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公訴意旨認定之竊盜、傷害被害人張
楷明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否認係故意傷害被害人 鄭文全 ,並表示其仍無出具保證金之能力,則原羈押原因自仍存在,另經本院調取被害人 張楷明 之病歷、就醫時拍攝之受傷照片及函詢被害人張楷明就診之醫院,並佐以相關卷證資料,認就被害人張楷明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重大,是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的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的判決結果,逃亡的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是本案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審酌被告持敲破之酒瓶朝被害人張楷明眼睛部位刺去,造成其受有眼瞼上皮缺損及眼睛周圍皮膚深度撕裂傷、視網膜水腫等傷害,經接受上下眼瞼修補手術後,復因左眼瞼疤痕攣縮影響視野,目前已再進行兩次之疤痕釋放手術,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另查,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非在斟酌之列。被告雖以上開因素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無涉,尚難以被告前揭所陳,據以推認被告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