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俊明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因不滿告訴人 丁育龍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當,心生不滿,明知以尖銳物品刮劃車輛車身,將使車身烤漆掉落,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所有車輛鑰匙,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俊明因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育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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