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碧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所為106年度豐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30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0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碧林(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平日大約晚上8時至9時30分許就寢,天氣較冷時,睡前會喝高梁酒加上熱茶,每天早上6時50分許由住處出發去工作。105年12月底開始,有時半夜會夢遊,不知不覺去外面散步,走到一半醒來,不知為何人在那裡。106年1月15日那天晚上9時許,伊飲用高梁酒和熱茶後就寢,晚上12時許起床,看到時鐘是6時許,不知道怎麼穿衣服就騎乘機車出門,伊覺得天氣很暗,以為要下雨,路上人很少,不知不覺騎到中清路4段,剛好警察看到伊行車不穩,就叫伊停下來,伊向警察說要去上班,但警察拿手錶給伊看一下說現在才凌晨1時許,就沒有再說什麼,伊於警詢時也是神智不清,警察問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三)查被告於106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9次、精神科門診1次、免疫風溼科門診1次,診斷包括疑似癲癇、疑似修格蘭症候群併腦部侵犯、疑似腔隙性腦梗塞及疑似適應障礙症,其病症可能造成類似夢遊、無法辨識時間、地點或影響其精神意識狀態,無法認知其行為狀態之情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3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乘機車是要準備去東大路2段之工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搞錯時間出門,伊當然知道伊在騎車;伊以為天亮了,要騎乘機車去工作,伊是搞錯時間,不知道為何會騎乘機車出去等語(本院第36、31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認知係要出門上班工作,並能完成騎乘機車之複雜行為,其於騎乘機車之時,應非處於夢遊或無法認知其行為狀態之情況,應可認定,自難僅以被告疑似罹有上開病症,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時,時值凌晨3時許,被告之精神狀況雖顯疲憊,然對大部分問題皆能清楚回應,並無明顯答非所問或不瞭解員警詢問內容之情,被告除於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時,說明其從事「塗裝」工作(同時以右手手指在桌上寫「塗」字),別人詢問其職業時均回答「做油漆的」,及房東因稅金問題,不答應其將戶籍地址遷至租屋處,並解釋其獨居之原因;再員警詢問其精神狀況是否正常,被告亦點頭表示正常,願意於此時製作筆錄,並解釋其喝酒之原因係為暖身,只有喝一小杯高梁酒而已,其當時係準備前往工作,晚上12時許醒來,因為看錯時間,以為已經是翌日上午6時許,就穿衣服出門了,怎麼知道走在路上都暗暗的,以為今天是陰天或下雨天,在那邊繞來繞去,找不到平常的路,以為騎過頭了,但並非受酒精影響,而是因為頭暈的關係,昨天與同事吃尾牙,也是坐計程車,聚餐就不喝酒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對其行為之動機亦能清楚描述及答辯,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其所稱神智不清,警察問什麼都不知道等情事,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
(五)再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施以鑑定後,其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張員(下稱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憂懼症……根據被告對犯行情境、被移送後狀態的描述及警詢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當時呈現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不佳及注意力欠集中的狀態,誤認起床時為平時上班時間,餵狗後騎車上班,以致於其睡前喝的酒精未有足夠的時間代謝,進而衍生本次犯行。然引發時地定向感混亂之原因不明,參照臺中榮總於107年1月25日之回函:
診斷包括疑似癲癇、疑似修格蘭症候群併腦部侵犯、疑似腔隙性腦梗塞及疑似適應障礙症,其病症可能造成類似夢遊、無法辨識時間、地點或影響其精神意識狀態,無法認知其行為狀態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光碟中,態度合作,沒有太明顯的防衛,對大部分問題皆能清楚回應,少部分答非所問需排除聽力障礙的影響,也可以有適當的反應,……甫以其先前可以完成餵狗、騎機車等複雜的工作,應非夢遊或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狀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0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於行為當時,並非夢遊或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狀態,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列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亦堪認定。
(六)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起床時看到時鐘是6時許(見本院卷第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家裡有電子式之小鬧鐘,案發當天伊起來有看鬧鐘,當時精神不知道如何,起來就覺得要上班,誤認是早上6、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足知被告起床後及騎乘機車出門前,曾經查看時鐘以確認時間。而被告於騎乘機車及為警查獲當時,並非處於夢遊或無法認知其行為狀態之情況,其意識尚屬清楚乙情,已如前述,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自難認其有看錯時間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誤認時間云云,亦難憑取。
(七)綜上說明,本案經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其所稱夢遊或無法認知其行為狀態,或誤認時間之情況,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103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第1次犯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第2次犯案),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