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一之五號為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並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惟原告依被告通知之入境日期前去機場接機,卻接不到被告,嗣經警員通知被告自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來台,但被告未與原告聯絡,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行出境,之後原告即無法聯絡被告本人,是被告拒絕來臺與被告同居,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友人吳鴻明到庭證稱:「原告有娶一位大陸配偶,我和原告一起去機場接機,但是沒有接到被告,後來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流動人口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機場未接到被告人,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警方報案被告行方不明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則函覆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入境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境,未再入境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高市警苓分四字第○九一○○一七八三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一二二五號函檢送之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自行來臺,又出境返回大陸,均未與原告聯絡,顯係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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