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明昌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25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