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麗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魏麗卿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香蒜雞胗、 比菲多 貳瓶、 林鳳營 優酪乳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麗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魏麗卿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竊盜故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0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皇毅 所管領沙茶香蒜雞胗(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比菲多1瓶(價值4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110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在上開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李皇毅所管領比菲多1瓶(價值40元)、林鳳營優酪乳1瓶(價值28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110年7月4日12時17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李皇毅所
管領林鳳營優酪乳1瓶(價值28元)置入隨身包包內得逞,旋經店員發現,遂將林鳳營優酪乳1瓶置放原回處,立即逃逸離去。嗣經李皇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店長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犯犯竊盜罪,共參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麗卿於110年7月9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皇毅於110年7月5日警詢時、110年10月18日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5156號卷第19至30頁、第107至108頁】,並有被告竊盜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竊同類商品照片5張、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5156號卷第33至55頁、第61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均相符,各堪採信,且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本案犯竊盜案件之種類均相同,且侵害法益係個人財產法益亦相同,並考量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已多次因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服刑,又於109年間因前案竊盜犯行入監執行,且於109年12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進入該店之三次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均得手,足
認被告自始即有意行竊,且第三次竊取李皇毅所管領林鳳營優酪乳1瓶(價值28元)置入隨身包包內,業已得逞,其主觀惡性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重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偵字第5156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店內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店家人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或政府機關之社會處、福利單位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被告宜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店內人員,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竊盜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竊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出生為人係為了害自己才來人間嗎,難道沒有更有益自己大家之智慧選項嗎?因此,乘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有益自己、大家之事,自己若生病宜就醫按時服藥,要保持自己的身心安康,乘目前還來得及救自己,早日改過從善,性格決定自己的命運,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抉擇,將昔日竊癮惡習性格揚棄,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上開沙茶香蒜雞胗(價值45元)、比
菲多1瓶(價值40元)、比菲多1瓶(價值40元)、林鳳營優酪乳1瓶(價值28元),均未扣案,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