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邱芬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1、謝◯◯即李◯◯1之遺產管理人、李◯◯2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李◯◯1」「謝◯◯即李◯◯1之遺產管理人」「李◯◯2」,未據提出該被告等之正確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1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3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萬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2,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㈢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欄勿遮隱)。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