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瑋與 戴琹 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陳冠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友人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戴琹湞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戴琹湞要求刪除交往所拍攝裸照時,陳冠瑋拒絕並恫稱:「那要上傳嗎?」、「...就是我剛剛說的這樣,就只有這個選項而已,沒有就算了,沒有我等下就上傳,我不會理妳」、「妳要知道齁,那個影片上傳出去齁,人家光是聽到一半妳就不知道被炮到哪裡去了啦」、「所以妳要處理嗎?妳不處理我就發」、「我就只要一個而已...就跟我上床阿,就很簡單阿,結束完,你跟我都在房間嘛,對不對,那妳就手機拿過去刪」、「不要的話,我會讓妳在LINE群傳紅,讓妳在微信群也紅,讓妳在IG紅、FB紅、BEETALK紅、WOOTALK紅,讓妳在全臺灣很紅,影片我會上傳,我爆料公社也會上傳,我連靠杯女友我都會上傳,然後,網路上18的18AV程式,都會有妳的照片,啊我沒有說甚麼照片啦,所以妳錄音,妳也告不了我」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戴琹湞,致戴琹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戴琹湞安全。嗣經戴琹湞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琹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㈣訊據被告陳冠瑋固供承曾以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戴琹湞告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散布在成人網站上,只是說要把告訴人的劈腿影片、對話內容及照片上傳到臉書,伊沒有說要發告訴人裸照,是告訴人捏造事實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對話脈絡,均係建立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刪除其持有告訴人之裸照,而為被告所拒絕,並以此要脅告訴人須與之上床始願刪除,否則將上傳至各大網路交友平臺,有前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則被告所執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瑋告予告訴人之語,顯已足使告訴人知悉其意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被告所為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應無可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之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問題,竟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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