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文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
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