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盧裕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9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裕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與眉山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其駕駛BJD-0119號自小客車內,攜帶經主管機管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棒1支。

 ㈢查獲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電擊棒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電擊棒1支,復未提出有經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甚明,核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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