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7年
度促字第4736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履行
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18,223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
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紙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
項認事及利息、數額尚有爭議云云,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