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未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美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四 」之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

  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該吸食器因殘留該毒品之成分,衡情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他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4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4日14時3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周美君,警員並經周美君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於上開地遭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接受警員之採尿,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2491號函附卷可參,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購買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四」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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