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楊雅貴 即具保人被告 楊山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雅貴(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被告楊山崑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依本院諭知為被告楊山崑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已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所謂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係指本案有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而言。若被告因另犯他案,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本案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本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尚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930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10
0年7月15日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並釋放在案。然被告所涉本案(100年度訴字第834號)迄今尚未審結,具保人之責任仍未消滅;至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此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今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