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英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
105年度執緩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英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所示期間按期給付告訴人 郭吉田 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而於10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詎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僅支付30萬元,其餘均未受清償,核其所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曾英銓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郭吉田240萬元,付款期限及方式: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餘款
200萬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按每半年於該年度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於105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因緩刑期間將屆滿,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經向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受刑人亦未到場,而經本院定109年1月13日行調查訊問,告訴人同陳稱:被告迄今共償還約25萬5000元左右,106年起受刑人就都沒再給錢了,我也都找不到被告,他手機也換掉等語,且除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外,經撥打其原先告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卷第29頁),亦已非受刑人持用,有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確未依前揭判決主文限期履行賠償義務,亦無與告訴人聯繫協調之意願。爰審酌受刑人前於本院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就前開附條件緩刑之給付金額及期限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卷第55頁背面),其辯護人亦具狀表示:倘法院給受刑人附條件緩刑,受刑人經過這次教訓,殘燭之年定當知所警惕,以免再次誤蹈法網,始不負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苦心之旨(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卷第66頁),足見原判決係因受刑人表示得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能力後,始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寬典甚明。就此本案判決復敘明受刑人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而偽造本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款項,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是受刑人既受有緩刑寬典,原即應守諾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條件。況聲請人前於105年8月19日即因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附條件履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
110號),而受刑人於105年10月11日到庭陳稱:我6月30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款項被我朋友耽誤,年底才會進來,問告訴人是否可以讓我延期,他不接受。我說可否延期到年底前先償還40萬元,之後我還有一批電熱片貨物交到國外,等我錢進來再還。我有一些貨物要出到國外,有200多萬的貨款,這筆就是一定要還告訴人的。除了本案外,我沒有欠其他人債務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卷第27、28頁),足見受刑人為免遭撤銷緩刑,復向本院承諾可於105年年底前償還告訴人40萬元,並有資力支付剩餘200萬元在案。詎受刑人直至今日僅償還告訴人共25萬5000元,堪認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後,屢次無故蔑視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償還金額同僅達本案判決原定條件金額之一成餘,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適時獲得填補,確有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