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美容師,除與原告切結保證受僱期間絕無「未按正常程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原告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且因原告於各縣市專櫃門市雇用美容師銷售美容產品,雖於商品成交時,預先就成交金額比例預領業績獎金,惟出售該商品後,尚須對消費者提供使用該商品之美容美體服務,故美容師所提供之勞務係「銷售」及銷售後之「對向其消費之消費者提供一定次數(樘數)之美容美體服務」,產品與美膚、美體服務乃不可分割之整體,然為避免員工隨意承諾終身提供美容美體服務,誘使不知情之消費者消費後,待領取原告預先發給之高額獎金後即曠職或離職,且拒返還提撥之獎金,遂於94年6月15日與被告締結員工服務切結書,明確約定預付方式與提撥規則,倘美容師對於消費者尚未使用完所購買商品前離職者,即應依約提撥未完成售後服務部分業績獎金,交原告公司分配予承接其後續服務之美容師,以維持業績分配公平性及確保消費者售後服務之權益,被告就前揭規定知之甚詳,並向原告切結,聲明願離職時,提撥業績予承接其工作之美容師,詎被告竟於94年9月起無故曠職迄今,且未依約提撥業績獎金,且完成交接等正常程序離職,造成原告就此產生管銷成本及因消費者申訴影響商譽,故依照被告於94年6月15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保證其於受雇期間絕無「未按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上開期間原告共計請領薪資新台幣(下同)969,141元,又被告尚未完成對消費者應服務之消費樘數自94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被告銷售金額換算之樘數計1173樘,被告尚需返還預付之獎金計785,61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有何「未按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等語,且被告係因為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而提出辭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未滿3年,預告期間僅需20日,被告於離職前一個月即94年7月15日預告將於同年8月底離職,符合上開規定,被告除向原告公司經理丁○○提出辭呈外,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職事宜,並無違反切結書之問題,至於原告切結書上規定離職需二個月前提出,顯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效,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專櫃主任一職,薪資無底薪,係由銷售人員吸引客戶後,由被告與銷售人員共同販售美容產品之業績均分後,再依比例按件計酬,與美容美體課程無關,美容美體體課程服務,係原告公司因銷售美容產品所提供之附隨給付義務,顧客購買公司產品後,即可持產品交原告公司員工為顧客進行美容美體之服務,顧客不享有定次數之美容美體服務,視產品使用情形而定,使用完畢,即無法享受該美容美體之服務,且被告為一男性,負責銷售產品與督導專櫃員工,並不負責為顧客提供美容、美體服務,故被告之薪資與提美容美體服務與否無關,僅與產品之銷售金額有關,自無返還預付獎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協議整理整理爭點及簡化後,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2年5月起於原告公司擔任美容師。於94年6月15
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其第6條第1項內容為:「乙方(指被告)離職應遵守離職前一個月預告、(專櫃主管及年資達一年以上的美容師須兩個月預告)填寫離職單、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指原告)並完整交接,以利甲方即時進行招募、交接及結算預付業績獎金,若乙方違反本項規定,如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做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利益;其中若未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者,除應賠償該賠償金外,尚應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給甲方。」其中該賠償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二)、被告自94年2月至94年7月之薪資總額為969,141元。
(三)、被告自94年6月15日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起至94年8月31日離
職止,依銷售金額及銷售人員數目,換算之業績獎金合計221749.5元,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
「乙方(指被告)應提供該消費者服務之堂數=消費者消費金額÷2000÷該專櫃服務人員數。」之方式,計算施作堂數合計365.6堂。
(四)、依切結書之約定,消費者購買商品後,依消費總金額以每
2000元為一單位,計算員工應提供消費者美容服務之堂數,尚未服務完畢即離職之堂數,依每堂數30%即600元,計算員工應返還之數額。換言之,專櫃僅一名員工,如全月銷售金額為20萬元,雖可領得6萬元之獎金即該月之薪資(20萬×30%=6萬元),然依切結書之約定,應提供客戶100堂之美容服務(20萬元÷2000=100),如員工次月離職,應退回公司之獎金即為員工上個月所領得之全部薪資6萬元(2000元×30%×100堂=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程序離職,且未返還預先提撥之業績獎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
1、系爭切結書上關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約定,是否有效?如屬無效,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違反規定?如認違反規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計969,141元,是否過鉅?
2、系爭切結書上關於離職時,應繳回之業績獎金之約定,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如是,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件被告應繳回業績獎金是否及於切結書簽定前之已領得之業績獎金?又被告應繳回按消費者購買金額換算之美容堂數即每堂600元(2000元×30%=600元)計算之業績獎金,應全數繳回或按比例繳回?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上關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約定,是
否有效?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違反規定?
1、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其立法目的乃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訂,同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勞工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為有關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應屬法律強制規定,基此如勞資雙方勞工離職須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解釋上應認為無效。無效部分,仍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雖同意專櫃主管離職應遵守二個月預告填寫離職單等情,顯有超出上開規定,其超出不利勞工部分,解釋上應認為無效,本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限僅2年又3個月,係屬繼續工作1以上3年未滿之情形,故僅需於20日前提出預告即可。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0日未經預告離職,違反預告期間之約定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戊○○到庭證稱:「(問:被向向原告公司申離職是否知悉?)當時我在場,那是94年7月中旬,那正好是上班時間。當天被告拿離職單給原告公司經理 徐敏剛 ,剛好我在場有看到,經理就收下離職單,說要拿回公司處理。」、「(問:有無說什麼時候離職?)時間我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拿離職單給經理,當天是因為經理來巡櫃,被告是我的副理,離職確定時間要看公司,被告說他幫公司把人都帶起來了,讓他們在短期內可獨立銷售,被告是跟我說大概會做到八月底九月初左右。」等語,且對於被告提離職單之地點,證人戊○○證稱在逢甲寶雅店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於94年7月間已向原告提出辭呈,僅原告方面未積極處理,被告於94年7月間已提起離職書,至94年8月30日離職止,遠遠逾越2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原告既有相當時間得以指派人員接辦被告原有職務而不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按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照被告所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6個月計969,141元薪資總額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系爭切結書上關於離職時,應繳回之業績獎金之約定,效
力是否及於被告?如是,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件被告應繳回業績獎金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5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同意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給原告,被告對於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固不爭執,然抗辯:其簽立上開切結書係出於非自願性云云,並以證人戊○○之證詞為證。惟查,本件切結書之切立係因94年6月15日上訴人曾於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舉辦全省說明會,既為被告所是認,該說明會場地既屬公開之五星級觀光飯店平日提供大型喜宴或餐會之宴會場所,除有飯店人員在旁服務,宴會廳亦無可能上鎖或以暴力強行禁止人員之離去,證人戊○○證稱原告派主管在門擋住,不准離去云云,顯與該場地之使用常態不符,無可採信為真正;再觀諸該切結書內容,乃針對員工任職、領取業績獎金,及享有各項福利等明確規定,乃就保障被告告工作之調度事項、獎金計算制度、發放制度詳予規定,非屬不利員工之制度,原告亦無強行要求員工簽署之必要,被告若果真無簽立上開簽結書之意思,自無須於切結書上簽名,然其既於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就客觀上而言,應可推知已其同意該文書之內容,故而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對於其出於非自願性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2、原告復主張返還業績獎金之約定,對全體員工一體適用,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關於原告提撥員工業績獎金之公式及員工回沖(即返還業績獎金)之方式,對於業績獎金之發放及返還,僅有同一計算模式,並無男性員工或專櫃主管僅適用預先領取業績獎金部分,而排除日後返還業績獎金即回沖方式適用等記載,且依被告93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亦記載曾領取其專櫃離職員工即訴外人 李鳳珊 回沖之業績獎金24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電腦媒體資料劃撥轉帳申請書回單及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如不適用離職後應返還尚未提供美容美體服務部分等業績獎金之約定,自無受領其餘員工離職時所返還之業績獎金之理,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在專櫃客人較多時,曾幫忙美容提供美容服務,亦徵,被告之性別並非應否提供客戶所銷售商品相當堂數之美容服務之依據,被告僅以其為男性專櫃主管,據以作為僅有平分專櫃其他員工銷售商品數額,並以此數額計算得領取之獎金即薪資之權利,而無與其餘專櫃員工共同分擔為前開商品之消費者提供美容美體服務之義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應認員工服務切結書上關於離職時,應繳回之業績獎金之約定,效力亦及於被告。
3、原告原主張以被告自94年1月5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銷售商品之數額計算應返還提撥獎金,復同意依被告簽署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之日即94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28日止銷售之數額,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業績獎金,被告雖否認有返還獎金之義務,然對於自94年6月15日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起至94年8月31日離職止,依銷售金額及銷售人員數目,換算所得之業績獎金合計221749.5元,如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乙方(指被告)應提供該消費者服務之堂數=消費者消費金額÷2000÷該專櫃服務人員數。」之方式,計算施作堂數合計達365.6堂,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有業績提撥規則之適用,自有依銷售金額提供美容服務及返還預領業績獎金等約定之適用,依兩造不爭執之銷售數額及服務堂數,本件被告應有提供365.6堂美容美體服務之義務,堪認屬實。
4、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業績提撥之比例係以被告取得之業績獎金,除以應提供之服務堂數,以計算每次提供服務之報酬,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需提撥之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被告及專櫃員工與顧客所簽立之漢方化妝品買賣契約書、護膚價表、療程本等等影本為憑。然本件被告離職時雖應依員工服務切結書之約定,提撥業績給承接其顧客之人員,且依公司之規定,在顧客購買產品並付款後,即依銷售總售價之30%計算,應給付之業績獎金,作為服務人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其餘70%歸上訴人公司,又消費者購買商品後,依消費總金額以每2000元為一單位,計算員工應提供消費者美容服務之堂數,尚未服務完畢即離職之堂數,依每堂數30%即600元,計算員工應返還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苟專櫃僅一名員工,如3月份銷售金額為20萬元,雖於次月即4月可領得6萬元之獎金即3月份之薪資(20萬×30%=6萬元),然依切結書之約定,應提供客戶100堂之美容服務(20萬元÷2000=100),如員工於次月即4月初離職時,則應退回公司之獎金即為員工3月份之所得領取之全部薪資6萬元(2000元×30%×100堂=6萬元),準此,員工3月份在專櫃為了銷售商品所提供之勞務,竟全數無法領取任何報酬,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本件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卷附一切證據資料以解釋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復基於公平原則,認為被告離職時所應提撥業績給承接其顧客之人員,其業績提撥比例,自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應提撥款項之30%,由原告負擔應提撥款項之70%,始為公平合理。
5、準此,依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所應提供之365.6堂美容服務,參諸上開兩造應負擔之業績提撥比例(即由被告負負擔應提撥款項之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負擔應提撥款項之百分之七十),可知被告於本件應返還提撥之業績獎金計應為65,808元(2000元×30%×365.6堂×30%即被告應負擔之比例=65808元),原告請求返還預領之提撥業績獎金65,8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