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 李翊羣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55、57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
人受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陳哲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汽車道)西向東方向行至尚義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尚義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有李翊羣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外側車道(機慢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直行而來,陳哲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未讓李翊羣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李翊羣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陳哲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及足踝挫傷、雙側手部及手肘挫傷等傷害。陳哲生肇事後隨即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翊羣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與告訴人│││之供述│李翊羣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李翊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車有上開疏失,致其所駕│││中之指訴│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自繪之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車││││損、告訴人傷勢等照片共35││││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其畫面截圖1份(10││││張)││├─┼────────────┼──────────────┤│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被告駕車未依車道行駛,岔路口│││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哲生所為,係犯刑法(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