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宏仁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4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依98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0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7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火車站之公共廁所,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30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街115巷口附近某處,經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0年10月3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2日桃檢秋團
100助1056字第107345號函暨所附員警 薛兆宏 提出之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