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6法定代理人乙○○
之16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受讓第三人安太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消費貸款債權,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宜而對相對人之住所地(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然屢未送達,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含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而查,依聲請人所提退郵信封所載,前開送達雖係遭郵局付郵送達後以「招領逾期」退回,然其信封旁亦加載送達地址為「空屋」,而經本院詢問實際負責前開送達之宜蘭中山路郵局郵務士 楊青莆 ,據其稱該址「實際為空屋,因戶籍仍設該址」故予招領,此有本院電話公務記錄乙份在卷可按,足認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固係「招領逾期」退回,但實際上既為「空屋」,衡情相對人自亦無因該招領而得知有郵件存放郵局前往領取之可能,且聲請人 陳明 查無相對人其他可資送達之處所,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即難謂有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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