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知悉其夫丁○○偕女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宿過夜,遂於9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己○○、兄長甲○○及其大嫂陪同前往上址蒐集證據,並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待丁○○前來開門後,乙○○及其母己○○隨即上2樓丁○○房間內從垃圾筒內撿取已用過之衛生紙團,並用塑膠袋包覆。此際,丙○○與同居人戊○○聽聞2樓之吵鬧聲,隨即上樓查看,見乙○○甫步出房門手握有上開衛生紙團,戊○○即在樓梯口擋住乙○○去路,丙○○便與乙○○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肘架乙○○,乙○○抵擋,丙○○即以手推、打乙○○,並以右腳踹之,致乙○○受有肘挫傷、前臂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嗣丙○○從乙○○背後搶走該物後,乙○○向前追去,惟丙○○已將該物鎖在其女兒房間內。其後,乙○○返回 楊梅 家中休憩,始發現上開傷勢,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至楊梅天成醫院急診就診。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診斷證明書外之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偵查卷附之天成醫院就告訴人乙○○傷勢情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驗傷診斷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而本院甚依職權向天成醫院函調告訴人乙○○之就診病歷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15頁)。是以,上開驗傷診斷書具有特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天成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動手打乙○○,而且我不知道乙○○的傷勢如何來的,當天乙○○的家人都在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告訴人乙○○於該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天成醫院驗傷,驗得肘挫傷、前臂挫傷及膝挫傷等受傷情形,有天成醫院於98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查,堪信告訴人乙○○於98年8月16日之手肘、前臂、膝等部分受有挫傷之情為真實。
㈡、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等足資參照。
1、被告於98年8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內與乙○○發生爭執,其後即出手傷害乙○○,致其受有肘挫傷、前臂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證歷歷(見偵卷第6、7、15頁),且證人乙○○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98年8月16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跟被告發生糾紛的情形?)當時因為我前夫帶女孩子回家,我跟媽媽及哥哥及嫂子到我前夫家,我跟我媽媽到2樓,我哥哥跟我嫂子還在1樓,後來有報警,我已經拿到房間裡面的衛生紙,後來被被告搶走,因為她動手打我,所以才把衛生紙搶走,並把衛生紙放在她女兒的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不讓我拿,後來警察有來,我有跟警察說衛生紙鎖在房間裡面,但是丁○○的爸爸有跟警察講說『如果你們敢上來的話,我就告你們擅闖民宅』,所以警察都沒有上去,衛生紙也沒有拿到。(問:當天被告有打你?)有。(問:被告是怎麼打你?)她用手跟手肘打我,還有腳。(問:被告是打你身體的哪些部位?)我記得右手臂及腳都有瘀青。(問:被告打你的時候,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的什麼地方?)2樓。(問:是在2樓的什麼地方?)房間出去的地方,因為我拿到衛生紙是在房間,後來我出去就被被告打,應該算是房間門口。(問:被告打你的時候,旁邊有哪些人在場?)被告、戊○○及我媽媽,我哥哥在樓梯口。(問:你說你哥哥在樓梯口是指在2樓的樓梯口?)在1樓的樓梯口,房間是在2樓的正上方,所以看得到,樓梯直線上去就是房間了。(問:你在這天有無去就診?)當天有。(問:當天你就診的時候,醫生有作哪些處置?)他只有幫我拍照,然後好像有擦一點點藥。(問:【提示天成醫院函及函附之照片】你剛剛說當天你去就診時,醫生有照相,這個函示的照片是否就是你當天被被告毆打所造成的傷害?)是的。(問:你當天被被告毆打造成的這些傷害,在你離開你前夫家時,你母親及哥哥有無看到這些傷口?)我洗完澡後,我爸爸說我身上有傷口,所以叫我去驗傷,我當時沒有發現。」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至38反面頁),核與上揭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至15頁)確認無訛。
2、證人即乙○○之母親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8月16日有去丙○○家,我女兒拿衛生紙要當證據,被告就手來腳來,衛生紙就被丙○○搶走,被告搶走後就將門鎖起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說明98年8月16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你所看到乙○○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的情形?)我看到的時候,我女兒要證物時,被告就出手打我女兒,我女兒也被她推倒,之後我女兒的衛生紙就被被告搶走,搶走之後,她就把衛生紙放到房間裡面,之後警察有來,警察來了以後,被告的先生就跟警察說『不准上樓,不然我告你私闖民宅』」。(問:你是否還記得當乙○○拿到衛生紙從房間出來,跟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的時候,當時在那個房間口外面有哪些人?)被告的先生、我及我女兒,那時候我兒子也上來了,當時丁○○跟他女朋友兩個人是躲在浴室裡面。(問:被告從乙○○手上把衛生紙拿走,她是用什麼方式把乙○○的衛生紙拿走?)答推她、打她,手肘架她拐子,然後乙○○被推倒在地。(問:乙○○手上的衛生紙被被告強行取走之後,乙○○有何反應?)她就很生氣,但是已經被搶走了,她也沒有辦法。(問:乙○○看到被告拿走衛生紙之後要走到另外一個房間,乙○○是否就是呆立在當地,還是有追過去?)有追過去,但是被告把衛生紙拿到房間反鎖。(問:你剛剛說被告是用推、打及用手肘架乙○○架拐子的方式拿走她手上的衛生紙時,你有何反應?)我女兒搶不過被告,我正想去幫忙的時候,衛生紙就被被告搶走,拿到另一個房間去。(問:當被告用推、打等方式,要搶乙○○手上衛生紙的時候,你為什麼沒有出手幫忙乙○○?)因為當時現場是房門跟樓梯口之間,那個地方很窄,而且樓梯很陡,我怕我女兒跌到一樓。問你剛剛有提到甲○○後來有上來,甲○○是什麼時候上來?)拿衛生紙的時候。(問:甲○○是在什麼人拿到衛生紙的時候上來?)我女兒拿到衛生紙的時候,甲○○那時候就看到有肢體衝突的時候,他就衝上來。(問:你說甲○○衝上來,他是到樓梯的一半的位置,還是有上來2樓?)已經上來2樓了。(被告問:你確信在搶衛生紙這個過程中,你兒子有上來?)搶的時候沒有,是搶到手,聽到拉扯、爭吵時候才上來。(問:所謂的搶到手是誰搶到手?)是我女兒拿到手的時候,在房間要拿衛生紙的時候,被告跟我女兒就有拉扯的動作了。(被告問:在房間裡面,我是如何搶你女兒的衛生紙?)就是推、拉,要拿走,然後又用手肘架她,房間裡面跟房間外面都有這樣。(問:去驗傷的時候,發現膝蓋也有瘀血,可是按照你的說法,被告打你女兒的方式,就推、用手,用架拐子的方式,怎麼會打到膝蓋?)因為當時現場有床、櫃子,腳可能有撞到。(問:有無用腳踹?)沒有,不過那時候很亂,沒有注意。(問:不是在房門跟樓梯間,哪來的床跟櫃子?)在房間裡面就有拉扯。」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反面至43反面頁)。另證人即乙○○之兄長 林立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8月16日上午你是否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問:你一開始到這個地方的時候,你是先在這個房屋的哪裡?)我們就直接到他的房間去。(問:到誰的房間?)丁○○。(問:丁○○的房間是在2樓?)是的。(問:你也有跟著進去?)有。(問:當時是什麼人進到丁○○的房間?)我妹妹跟我媽媽,我是被欄在房門口,沒有到裡面去。(問:乙○○跟你母親進到房間裡面去,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到房間內,他們有拍照蒐證,然後乙○○有拿證物,但是被被告奪下來,這之間有發生扭打。(問:你剛剛說乙○○的證物被被告取走有發生扭打,在他們發生扭打的時候你人在房子裡面的哪裡?)門口。(問:你是指哪個門口?)丁○○房門的門口。(問:可是依據乙○○及你母親都說你是發生扭打之後才從1樓上來2樓房門口,為何你們所述不同?)我是跟著一起上去的,我是從後面一起上去的,但是他們進去之後,我站在房門口,沒有跟進去,所以他們可能沒有看到我上去。(問:你看到乙○○跟被告為了搶證物發生扭打的情形是怎樣?)一開始就是我妹妹把證物拿起來,但是被被告搶奪下來,這搶奪的過程之中有推打。(問:推打是誰推打誰?)被告推打乙○○。(問:被告是用什麼部位推打乙○○的什麼部位?)主要是手,我有看到腳過去踢她,但是最主要是手。(問:被告後來有把你所謂的證物拿走?)有拿走。(問:乙○○看到被告把證物拿走,有何反應?)沒有做任何的動作,乙○○沒有去搶回來,因為被告已經把那個證物帶到另外一個地方鎖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反面至46反面頁),雖上揭證人就乙○○與被告究否在房間內即發生爭執、當被告搶走衛生紙後,乙○○有無向前追回之動作、林立洋於案發時所站立之位置等細部情節,與證人乙○○證述內容全然未盡相同,惟此或因在場之人觀看角度不同、或因個人記憶之深淺所致,但渠等對於本案被告毆傷證人乙○○之主要情節均為相一致之證述;矧且,被告知悉本案發生之時,證人乙○○與其子丁○○兩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證人乙○○等人帶相機前來之目的係為蒐集其子與人通姦之證據,則被告護子心切,自當奮不顧身,不計一切代價從證人乙○○手中奪取該重要之衛生紙團證物,事屬必然,由此 益徵 被告與證人乙○○2人於搶奪衛生紙團當時,確曾有肢體上的碰觸或拉扯,而致證人乙○○受有上開傷勢,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乙○○當時不知道是一手還是兩手拿著衛生紙,我從下方一拉之後就搶下來,我就跑到我女兒房間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尚難遽信。
3、至證人乙○○於證人己○○行詰問程序後,改證稱:房間內亦有拉扯動作等語,但亦證稱:垃圾筒距離房門口距離房門口只有一步的距離,我拿到之後轉身,被告就過來阻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及其反面頁),而被告亦堅稱在房間內沒有與證人乙○○拉扯等語,則證人乙○○如此轉折,恐係受證人己○○證詞之影響,故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之初所證稱在房間門口方與被告有拉扯動作乙節,此記憶尚未受他人干擾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如果我真的有打乙○○,為何當警察到的時候,乙○○並沒有跟警察說云云,然質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發地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大慶街距離敏盛醫院不遠,為何你不到敏盛醫院去就診,而必須跑到楊梅的天成醫院就診?)我當時做完筆錄就直接回家,我是洗完澡才去驗傷的。(問:你事發當天有去做筆錄?)有,是通姦的筆錄。(問:當時還沒有提到傷害部分?)都沒有。(問:所以是否如同你剛才所述,你當時不知道自己有受傷?)是的。(問:從你就診的時間來看是下午的6點
10分,日期是8月16日當天,當天就去就診,而且有驗到傷害,為何你提告的時間是在12月?)因為我當時有在上班,所以是等到我有空才去。(問:所以是等到你無業的時候才去告?)我當時一離職就馬上去備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問為什麼在早上發生的事情,一直到旁晚6點10分,才到天成醫院就診?)因為那天回去之後,也是中午了,我們吃飽之後回家,休息一下,我女兒才跟我說她覺得不對,身上都是傷,我也有發現她身上有紅紅腫腫的,其實是在回家的路上,在車上,她就感覺到痛,有紅腫。(問:離開被告家之後,你們有無先到派出所去製作筆錄?)有。(問:去做妨害家庭的筆錄?)是的。(問:結束之後才去吃飯,然後再回楊梅的家?)是的,回家休息一下,睡個午覺,我女兒才跟我說她的身上到處是瘀血,青一塊,紫一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及其反面頁)相符,觀之證人乙○○之傷勢乃挫傷,即俗稱「瘀青」,衡諸常情,瘀青並非一觸即見,大都逐漸顯形,是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以手、腳傷害,故未立即察覺自身之傷勢,復於員警到場後,其又緊接著製作妨害家庭之筆錄,更無暇顧及、察覺,亦合乎事理。職故,證人乙○○於員警到場甚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因尚未察覺自己之傷勢,方未及告知員警此情,至其返回家中,上開傷勢,才整個浮出皮膚真皮表面,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當天甲○○有帶相機,為何不拍照存證云云。酌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有無帶照相機?)有。(問:為何不拍照?)是要拍在房間裡面的照片。(問:當時你女兒已經被打了,為何你兒子不拍照存證?)當初我也有問他,他為什麼不拍,他就說不是要拍房間裡面的情形,我那個兒子就是太老實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等語(偵字卷第8、3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有帶一台照相機,為何不將我打乙○○的狀況拍下來?)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及其反面頁),可見證人甲○○帶相機之主要目的,係為蒐證被告之子丁○○與他人通姦乙節,其妹即證人乙○○與被告間發生搶奪衛生紙一事乃在其預料之外,且過程亦屬短暫,則證人甲○○突見此狀,來不及反應,而未立即採舉拍攝動作,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再辯稱:我的腳開過刀,我不可能踢乙○○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其陳稱:「(問:你是哪一腳開刀受傷?)左腳腳踝。(問:你是慣用左手還是右手?)右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及其反面頁),被告既然慣用右手,衡諸常情,自然右腳較為有力,則果其左腳受傷為真,自無礙其右腳之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8月16日早上乙○○、己○○及甲○○曾經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丙○○的駐處,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為什麼會知道?我跟我太太去運動剛回來,他們3、4個人在樓上,有吵雜聲。(問:丙○○有無跟你一起上去看?)我就跟丙○○一起上去。(問:你所謂的他們3、4個人是指哪些人?)乙○○、己○○及甲○○,另外還有一位女孩子。(問:你看到的時候,所謂的3、4個人是在哪邊?)在房間裡面照相。(問:在誰的房間裡面?)丁○○。(問:當時丁○○在房間裡面?)他沒有在裡面。(問:當你上樓去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說是為了什麼原因而發出這些吵雜的聲音?)我只看到他們在照相,我太太是說『你們在幹什麼?』,他們就說要採證,在照相,就講這樣而已。(問:你剛剛提到你的太太應該是指丙○○,然後跟他們講說『你們在幹什麼?』,對方回答,他們在採證,之後就沒事了?)就沒事了。(問:所謂的沒事是指大家都離開房間了?)沒多久,說警察來了,大家才下去。(問:在還沒下去之前,大家在做什麼?)就翻箱倒櫃的在照相。(問:有無拿房間裡面的任何東西?)當時他們翻來翻去,找來找去,有拿壹個垃圾袋,我把她收起來,問說拿那個幹什麼。(問:是誰拿垃圾袋?)乙○○。(問:乙○○手中的垃圾袋是你拿走的?)是的,我把那個垃圾袋收起來,放回去垃圾桶裡面。(問:你問『拿那個做什麼』,乙○○有無回答?)沒有。(問:既然已經垃圾袋被你拿回來又放回垃圾桶之後呢?)之後就沒事了,只是聽到他們在嘰嘰叫,不知道在叫什麼,後來警察來了,我們就下去了。(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把乙○○手中的垃圾袋拿回來再放回垃圾桶之後,乙○○並沒有再去拿?)沒有。(問:可是丙○○剛剛自己說她有跟乙○○搶那個垃圾袋,你有無看到?)沒有看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乙○○手中的垃圾袋是你把它拿回來之後,放回到垃圾桶,之後警察就來了,大家就到樓下去了?)是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反面至53頁),核與被告陳稱其確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一情不符,是證人戊○○所言,即非無疑。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8月16日早上,是否有碰到乙○○、己○○跟甲○○等人到你家去?)有。(問:他們到你家之後你人在哪裡?)我先下去1樓幫他們開門。(問:
後來戊○○跟丙○○也有到二樓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你當時在嗎?)在。(問:在哪裡?)我在走廊。(問:你女朋友呢?)在廁所。(問:你不是到廁所去陪你女朋友?)沒有,我進去盥洗之後馬上就出來。(問:你在走廊有無看到丙○○跟乙○○有任何互動的情形?)完全沒有看到我媽媽有動手傷害她。(問:我只問說有無看到乙○○跟丙○○間有任何的互動?)有,我媽在拒絕她在2樓拍照。(問:還有呢?)就這樣。(問:其他的事因為你在場一直看沒有其他的互動,還是因為你曾經離開,去廁所安慰你朋友,所以沒有看到?)我一直在那邊看,看到他們下去1樓。(問:你一直站在2樓走廊那邊,看著你媽媽跟乙○○之間的情形,丙○○頂多只有要求乙○○不要拍照,之外,就沒有其他任何的情形了?)是的。(問:可是根據乙○○、戊○○兩個人都講說當時你不在場,你是在廁所?)我有在場,而且我是盥洗之後就馬上出來。(問:照理講,乙○○是來找你的,你為何不過去制止她?)我有制止她,但是她媽媽跟她哥哥都在場,把我擋住。(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站在走廊那邊,之所以眼睜睜的看著你母親在制止乙○○,叫她不要拍照,你被乙○○的哥哥跟己○○的擋住,沒有辦法過去?)我沒有被他們擋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5頁)。然無論係證人乙○○抑或證人戊○○胥一致證稱丁○○於本案發生時沒有在房間,係在廁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52、53頁),且倘證人丁○○未躲於廁所內,何以在場眼睜睜見其母親即被告獨自奮力制止證人乙○○奪取其所遺留之衛生紙團,而其卻未採取任何舉措,毋寧怪哉,顯見證人戊○○、丁○○上揭所言,均為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憑取。
二、綜析上所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本案發生時,證人乙○○與丁○○間尚未登記離婚,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反面頁),是被告與證人乙○○,於當時仍屬婆媳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對證人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婆媳關係(於案發當時,證人乙○○與丁○○尚未離婚,已如前述,故原審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與證人乙○○曾為婆媳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僅因細故與證人乙○○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肘挫傷、前臂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證人乙○○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證人乙○○所受之傷害非甚嚴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態度非佳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