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淵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4689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已先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表明係本案肇事逃逸肇事人,且本案事故經員警處理現場完畢,返隊調閱周邊道路查詢可疑肇事車輛未果,再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返回事故現場,依據報案人所述該車逃逸路線周邊搜尋監視錄影畫面,然因該時段店家未營業,無法調閱釐清,嗣雖於大里區草溪東路往大峰路方向發現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棄置於路旁,然該時尚未能證實該車是否為本案之肇事車輛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4689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1-35頁)。是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事故肇事者之前,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坦承為肇事者, 陳明 當時駕駛2932-U3號自小客車,員警始知悉該車為肇事車輛,則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吳勝銓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輕微,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酌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工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原諒,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2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2巷往中興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一段2巷與中興路一段草湖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號誌(紅燈),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吳勝銓所駕駛、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吳勝銓因而受有右小腿表淺開放性傷口、左小腿約5公分撕裂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丙○○之小客車車頭亦損壞嚴重。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勝銓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吳勝銓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勝銓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 莊杰炘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