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王慧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6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8月25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7年11月24日止共計結算為新臺幣21,15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7,986元、利息1,366元、違約金1,800元。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31,91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務.條款.契約書.明細.明細.帳務.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111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慧昭│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7,986││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25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王慧昭│自民國97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7.5%│││131,91││月10日起│││││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王慧昭│自民國97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1,91││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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