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300至500」,應更正為:「2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溫志翔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告訴人公司估計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