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 楊賢明
楊春美 楊明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楊森 國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被告 楊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 楊森國 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五六六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C.D及五六七地號上E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楊森國應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楊森國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森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桃園縣政府第16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次調處會議調處,承租人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1年6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屋鄉耕地租佃爭議案(○○○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資核對,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無效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耕地租約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依約收取租谷、或收回自任耕作、或另行出租第三人耕作,被告是否需給付租谷、或得否就耕地作物收取天然孳息等,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載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18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追加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如附表所載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載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28,187元。四、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及背面),又於102年6月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如附表所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載土地騰空交還原告。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87元。⑷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如附表所載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載土地騰空交還原告。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87元。⑷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及背面),於103年12月10日又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以耕地租約有無效及無權占有等事由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
放廢棄物,均屬「未自任耕作」,此有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土地(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租約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詎被告承租期間,系爭租約土地中之566號土地因任由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面積廣達2396平方公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月6日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該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第2點規定處罰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聲明廢耕填土非原告所為,並向主管系爭農地之新屋鄉公所申請租約無效後,新屋鄉公所於101年2月2日上午10時40分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租約土地566、567地號上堆放土石,故會勘單位即建議本案租約未自任耕作,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辦理,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此外,101年6月22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本件耕地佃爭議事件,被告稱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進行農地改良,企圖為其前次未經核准私行棄置廢土之違法行為粉飾合法外,並汙衊地主擅自倒廢土毀損農作物云云,惟經辦人員 謝宏盛 在場陳稱經新屋鄉公所承辦人陳述,租約土地確實有填土行為,惟爭議土地亦較低窪。又法院原排定102年2月
5日至系爭566、567地號土地現場勘查,惟原告楊春美偕同楊賢明於同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察看時,發現被告楊森國竟雇工駕駛怪手開挖系爭566、567地號土地,惡意破壞系爭土地現況至明,原告旋即報警並於102年2月8日陳報鈞院;被告楊森國為掩蓋其於系爭566、567地號土地堆放土石之不法行為,私行開挖破壞系爭土地現況,以致鈞院至現場勘驗時已與新屋鄉公所101年2月2日會勘土地情況不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經委員提出意見並敘明承租人未經地主同意任意堆置棄土,違反租農地行為(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故調處決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足見被告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並據此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收回系爭土地。
⒉被告楊文昌主張其與楊森國向有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各
自繳納租金,縱有填土行為亦係楊森國所為,與楊文昌無關云云,並非實在,且所辯理由亦於法無據。
⑴系爭新屋鄉新鄉深字第15號私有耕地租約,乃被告二人與原
告共同訂立,由 渠等 共同承租系爭租約土地,應繳租金記載1540台斤,並未記載被告各交租金若干,足見租約上所載「右列土地楊森國、楊文昌各承租二分之一」,乃表明被告二人承租權之比例各為一半而已,至若其等承租後,是否分耕?如何分耕?俱不影響彼等與原告訂立一件租約,應共同承擔承租人義務之事實,此猶如二人共有所有權、承租權時,權利比例若不為標示,恐致雙方爭議,特予標明而已。
⑵按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
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他筆土地上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之依據,出租人得就全部土地請求一併收回(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12號、81年台上字第2180號、84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系爭新屋鄉新鄉深字第15號私有耕地租約之土地包括566、567、573、595地號共4筆耕地,無論被告堆放土石方之範圍係全部承租耕地或僅係承租範圍中之566、567號二筆耕地,依上開實務要旨參照,因566、567、573、595地號等4筆耕地在同一租約內,故該租約仍應全部歸於無效。
⒊次按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
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蓋被告楊文昌所稱其與楊森國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相關填土行為係楊森國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即便所言為真,然被告楊森國、楊文昌係以單一租約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4筆土地,且系爭租約亦未分別約明被告二人承租土地之地號、範圍或各應交租金若干,而縱如楊文昌主張,僅共同承租人即被告楊森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惟其於系爭566、567號土地上私自堆放土石之事實,業經新屋鄉公所會勘並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
⒋且按被告二人既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租約土地,對原告當有
共同依約交付租金,並依民法第432條妥適管理租賃物之義務,所謂分管使用,乃承租人分別佔有、管理、使用租賃土地之內部約定而已,對出租人之原告而言,被告仍需共同負有承租人之義務,若其中有未盡承租人義務之行為,其他承租人當不能以已分管使用為藉口,主張可對出租人免責。是不論被告二人有無分管使用,以及楊文昌主張楊森國有不自任耕作成租約無效之事由,與其無涉云云,並無理由。
⒌遑論被告二人間究竟有無分管使用,原告因非當地居民,且
被告未曾告知,原告並不知情,每年應交租金亦係由楊森國一人給付,此與楊文昌所提最高法院判決係「事實上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賃關係無何異議」之情形相異,是楊文昌所引最高法院之判決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⒍至被告楊文昌辯稱相關行為若果係被告楊森國所為,依楊森
國所陳係因系爭土地較為低漥為改善耕地之行為乙節,亦非實在,此觀桃園縣政府函覆鈞院案所附系爭土地6張照片,皆顯示系爭租約土地遭建築廢棄物所覆蓋,即明改良土地之說詞與事實不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首按新屋鄉公所為調解系爭耕地爭議事件,先後於101年3月
28日、4月25日召集兩造前往會商,並已達成「旨揭租約本所於101年3月28日及4月25日辦理兩次調解,於第2次調解成立,決議承租人 楊文昌君 與出租人 楊賢明君 等3人以8萬元補償土地改良部分,同時承租人楊文昌君及 楊森國君 同意放棄耕作權」之協議。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足見民法上之和解無任何形式或程序上之限制,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亦僅限於民法第738條所定事由時,始得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規定即明,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33年上字第3343號、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可參。
⒊上開和解成立後,雖因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提出異議,新屋
鄉公所改將本件租佃爭議移請桃園縣政府調處,惟已成立和解行為因未經撤銷或有無效之情事,其法律效果當仍繼續存在,不受續為調處之影響,遑論被告101年4月30日之異議書僅表示該日調解內容兩位佃農均表示不接受該租約仍為有效之租約,並未表示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亦未表示其撤銷同月25日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不合,茲被告再以其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所持理由除與事實不合,不符撤銷之規定外,亦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至若原告其後依桃園縣政府之通知,出席101年6月22日之調處會議,乃處理本件租佃爭議之法定程序,茲被告曲解為原告同意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實非適論。
⒋被告楊文昌另稱原告主張兩造調解成立之該次會議,其日期
為101年4月25日,該日會議僅有原告楊賢明、楊春美出席,楊明珠並未出席乙節,亦有誤會,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2年1月2日函已檢附楊明珠於101年3月28日出具委任楊賢明之委託書予鈞院,該委託效力自及於101年4月25日在新屋鄉公所接續召開之協調會議,此與法院訴訟程序中委任書之效力及於當次審級全部,亦屬相同,故101年4月25日楊明珠亦已委任楊賢明代理出席,並無當次和解雙方意思表示未經合致之問題。
⒌被告楊文昌又稱其已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事實,
蓋其所提異議書或101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三狀,均無主張和解意思表示出於錯誤,欲為撤銷之陳述,茲其強予比附,自無道理,此外所稱補償8萬元乃終止租約之前提條件云云,亦嫌無稽,蓋8萬元之給付,至多係原告對被告楊文昌之承諾,並非和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㈢末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係
因租約既已不存在或終止,被告拒不交還土地,即係無權占有,屬侵權行為性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請求權基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爰為下列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如附表所載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87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如附表所載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187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楊森國部分:
⒈首查,被告楊森國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謹請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因為部分土地較為低漥,故被告曾經填土(乾淨、適宜農作之泥土)以利耕作,當屬整地行為,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土,被告楊森國並無所謂堆置廢土嚴重違反租約使用之情形,反之,被告懷疑係原告為取回土地而故意倒置廢土,況且被告楊森國發現系爭566地號有遭人導致廢土之情況,立即要求兒子向大坡派出所報警,顯然該廢土並非被告楊森國倒置。進而言之,102年2月26日於現場施行勘驗測量所示「勘驗現場無如本院卷第83、84頁照片所填之土方,現場已經翻土,準備春耕」、「經地政人員指界,系爭566、
567地號,均已準備進行春耕。566、567合為一區,一起準備進行春耕。」有勘驗筆錄可稽,足以證明被告楊森國上開「系爭土地因為部分土地較為低漥,故被告曾經填土(乾淨、適宜農作之泥土)以利耕作,當屬整地行為,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土」之答辯,確屬真實,而非臨訟卸責之詞。
⒉次查系爭耕地租約以形式上觀之,雖僅一份租約,然楊森
國、楊文昌早已訂立分管契約,其中595地號及566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C.D及567地號上E之土地係由楊森國耕作,573地號及566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及567地號上F土地則係由楊文昌耕作,此一分管耕作事實,早已歷經數十年,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故系爭耕地之租約當係個別獨立存在,至為明顯。
⒊至於兩造是否有成立和解終止三七五租約,按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例要旨:「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如經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者,則嗣後一方當事人,以他方當事人,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起訴求為履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此種案件,即可毋須再經調解調處,本件兩造前為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曾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項調解,能否認為成立,自以桃園縣耕地租佃委員會有無給予書面證明為斷,如未取得書面證明,則兩造因對調解內容有爭執,其結果即與未成立調解之情形同,依法固應再請該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經調處,遽行訴請被上訴人按照調解內容履行,原審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逕行駁回,無須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反之如曾取得調解成立之書面證明,則其起訴既屬合法,原審應即進而就實體上為之判斷,究竟兩造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在該管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曾否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書面證明其為成立,原審並未調查明晰,其率廢棄第一審判決,將該事件予以發回,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亦即兩造雖曾於101年4月25日達成原告主張之協議,惟此協議係因被告楊森國誤信租佃委員會相關人員之錯誤訊息,方為此協議,並隨即於101年4月30日提出異議書:
「特聲明對新屋鄉100年4月25日調解新屋鄉深字第15號表示嚴重抗議。該日所調解內容兩位佃農均表示不接受,該租約仍為有效之租約。」新屋鄉公所對此乃於101年5月
7日以桃新香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原告於
101年5月11日提出書函:「懇請貴鄉公所依職權依法協助本人等進行上級機關之調處程序…」要求再送上級機關進行調處,經調處不成後,方送鈞院審理,顯然原告等人亦明悉101年4月25日之調處並未成立,故原告所主張:
「兩造曾於101年4月25日在新屋鄉公所調解時達成承租人楊文昌及楊森國同意放棄耕作權之協議,已有和解之效果,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履行。」並不可採;次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1年6月11日桃新民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稱:「本案租約尚於桃園縣政府調處中,原訂租約仍屬有效租約,承租人仍可於承租土地繼續耕作。」更加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4月25日在新屋鄉公所調解時達成承租人楊文昌及楊森國同意放棄耕作權之協議,已有和解之效果,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履行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文昌部分:
⒈被告楊文昌與被告楊森國就系爭土地有使用位置之分管,
且此情為原告所知,縱楊森國果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行為而導致租約無效,亦不影響楊文昌之租約。蓋系爭租約土地為被告楊文昌之祖父 楊肇田 (及被告楊森國之父親)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楊肇田過世後,由被告楊文昌之父親 楊慶有 與楊森國繼承,後因楊慶有過世,由楊文昌繼承,再與楊森國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租約土地於被告楊文昌幼年時期即以約定分管明確,是故在被告楊文昌幼年時期,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之位置即已約定分管明確。系爭土地中之573地號土地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上566、567地號土地上之黃色區塊位置係由楊文昌這房分配耕作(如卷二第40頁)(按即複丈成果圖上566地號上A.B及
567地號上F位置);另595地號土地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上開黃色區塊外之位置則由楊森國使用。按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故雖被告二人為共同承租系爭租約土地,實際上則係分管使用,租賃關係各別。
⒉被告否認本案有不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事由,縱有,觀
卷內101年2月8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整地施工車輛壓損道路回復原狀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566地號所有權人係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存證信函寄予楊森國;桃園縣政府裁處書,其裁罰之對象為楊森國,均顯見原告主張堆置棄土之事情與楊文昌無涉,前述文件記載,眾人均認定所涉土地係楊森國耕作,與楊文昌無涉,足見楊文昌主張與楊森國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並非無稽。甚且依原告所寄發之新竹南大路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正本係發送予楊森國,而非楊文昌,亦可證原告亦應知被告二人承租耕地使用之情形,否則其何以不列楊文昌為正本收受者?⒊被告楊文昌與楊森國之租賃關係各別,縱楊森國有租約無
效情事,亦不應導致被告楊文昌之租約無效。按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59號、93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查卷附系爭耕地租約記載楊森國、楊文昌各承租二分之一,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所分管,且相關情節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至於卷附租約之租金復屬可分,顯見楊文昌與楊森國之租約各別。
⒋退步言之,縱認填土整地之行為與二位被告有所關連,然
參前所述可能涉嫌者為楊森國,與楊文昌並無關連。既然填土整地與楊文昌無關,參酌前述說明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8號、97年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要旨,耕地承租人如存有任何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範,而非同條例第16條規範。既本案原告請求權基礎業經確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款,而未包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則原告因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文昌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明。再相關行為若果係被告楊森國所為,依楊森國所陳似亦係因系爭土地較為低窪為改善耕地之行為。此參鈞院卷內桃園縣政府函指566地號土地係未經核准回填土方整地;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稱原告提出承租人在566、567地號堆置廢土(非建築或事業廢棄物);出租人楊賢明、楊春美於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現況會勘時陳稱承租人未經地主同意任意堆置放土;鈞院卷第207-209頁相片之土壤為一般土壤;鈞院第一次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已準備進行春耕,顯見縱楊森國有回填土方,目的亦係在整地,否則何能順利春耕?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在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所為之特別改良亦無庸經出租人之同意。
⒌系爭租佃爭議固曾於101年3月28日、4月25日二次於桃園
縣新屋鄉公所調解,並於同年4月25日獲致「1.承租人楊文昌與出租人同意以8萬元和解,補償土地改良部分…3.承租人楊文昌、楊森國同意放棄耕作權。」惟此係因調解當時,租佃委員會人員一再表示兩造間之租約已然因填土整地行為無效,造成被告楊文昌錯誤之認知,方同意其建議。被告亦於101年4月30日即提出異議書表示未能同意其內容,主張租約仍為有效。新屋鄉公所嗣於101年5月7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1日提出書函亦請求再送上級機關調處,再經調處不成立而移送鈞院審理。既然本案未完成既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給予書面證明,復因被告對調解內容有所爭執,參酌前述實務見解,調解當不生任何效力也明。
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不得請求連帶給付。查
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等相當於年租金2萬8187元之依據,參酌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原告自僅得請求共同給付,並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其金額。
⒎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之耕地上棄置廢土,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已有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導致無效情事,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填土係整地行為而非原告指稱之廢土;被告楊文昌並抗辯自己與原告間、被告楊森國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各自獨立,縱楊森國之行為導致租約無效,並不影響被告楊文昌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等語,經本院協助雙方就所爭執之事項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耕地是由被告二人共同承租或可各別獨立存在?566地號上之填土行為,是整地或是填土?係楊森國之個人行為或係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和解終止三七五租約?566、595地號被告楊森國承認為其耕作之部分;573、567地號被告楊文昌承認為其耕作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背面)。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耕地第15號租約無效,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被告楊森國、楊文昌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承租人若經承租耕地用以興建非農舍之房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或借予他人挖取砂石、堆放廢棄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不論面積多寡,均屬不自任耕作,其原定租約為無效。是耕地租賃,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者,即屬不自任耕作。
⒉查原告楊賢明、楊春美及楊明珠共同將如附表示之桃園縣○
○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8,403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楊森國、楊文昌,並訂有桃園縣新屋鄉新鄉深字第15號耕地租約,是被告楊森國、楊文昌即應依照耕地租約之約定進行耕作(系爭租約原約定之正產物種類為「谷」),方屬符合耕地租約之約定。原告所稱系爭耕地涉及未經核准私行棄置廢土之566、567地號部份土地,究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待查明。
⒊固被告二人在系爭耕地租約上,未據載明彼此耕作範圍,而
僅記載各承租二分之一,惟互核被告二人自承之耕作範圍暨參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8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566、595地號經被告楊森國承認為其耕作範圍;573、567地號經被告楊文昌承認為其耕作範圍,復經被告楊文昌稱系爭耕地之573地號土地及566、567地號土地以田埂為界,其中如複丈成果圖示之A、B、F位置由楊文昌耕作;566、567地號土地其餘之A1、C、D、E位置及595地號土地由楊森國耕作,上開被告二人均稱渠等從事耕作範圍向有約定分管乙情,據本院現場履勘,堪認為真,並有兩造三七五租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38、66-67頁)。
⒋本件租佃爭議係源於原告之566地號土地因未經核准回填土
方整地,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面積約2,396平方公尺,於101年1月6日經桃園縣政府通知該土地涉違法而擬依法裁罰,有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上開違法事實,業經新屋鄉公所於同年2月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耕地之566、567地號土地上堆放土石無誤,並作成新鄉深字第15號租約土地現況會勘記錄表,載明「
四、使用情形:租約土地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566、567地號上堆放土石。五、陳述意見:出租人表示承租人未經地主同意任意堆置放土,違反租約請求解除租約;承租人表示土地不夠高,填土整平以利種植。六、會勘單位意見:本案租約未自任耕作,擬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6條辦理。」並附有租約土地現況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且有原告提出現場怪手開挖及堆置土方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再觀諸同年4月24日桃園縣政府裁處書,載明受處分人楊森國之違法事實:於○○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土石整地(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可認系爭566地號土地上有顯非農用之情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意旨大相逕庭,且系爭566地號土地上,僅被告楊森國分管部分有填土乙節,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查明屬實,雖經被告楊森國辯稱填土係為整地以利耕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礙其先前行為時已然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且又辯稱係填乾淨的土,不是廢土,後來發現的廢土是被他人傾倒,並非被告傾倒,被告有報警處理,但警察局無法提供該部份之資料云云(參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楊森國上揭所辯,洵屬無據。
㈡系爭耕地租約僅有一部未自任耕作情事,是否全部耕地租約
均歸於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佐;惟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耕地之566地號土地上已經本院認定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且該566地號土地上僅被告楊森國有不自任耕作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二人歷來分耕上述耕地已久,原告迄無表示反對之情,向來悉數收取租金,是可認兩造間默示就系爭耕地租約同意由被告二人分別承租之意,則於系爭耕地之不自任耕作效力如何,應各別判斷。
⒊次查,系爭耕地租約僅被告楊森國部分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被告楊文昌部分則無,已如前述。本院乃斟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意旨,及兩造締約真意、交易習慣等情事,認屬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即被告二人乃分向原告承租上述耕地,除去被告楊森國部分,被告楊文昌部分仍為有效,尚無共同承租一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適用;故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祇可認被告楊森國部分與原告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不及於被告楊文昌部分。準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於被告楊森國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無效者,則楊森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楊森國之先位請求返還土地,即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因其對被告楊森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另予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楊文昌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以前開規定對被告楊文昌之先位請求暨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森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每年租金之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耕地租約之566地號土地,原告於101年1月6日知有前
開不自任耕作情事,新屋鄉公所於同年2月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耕地堆放土石無誤,故系爭三七五租約於楊森國部分自101年2月2日起即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被告楊森國占有原告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森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理。
⒊再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基準,乃
被告二人於100年所繳納年租金28,187元之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惟核被告楊森國之承租範圍僅為二分之一,即原告請求被告楊森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件係由縣政府移送事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送達通知書之翌日計算)即101年9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租金請求二分之一即14,094元部分(計算式:
28,187÷2=14,0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前述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和解終止三七五租約?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謂系爭耕地爭議前經新屋鄉公所調解,並於101年4月
25日達成承租人楊文昌君與出租人楊賢明君等3人以8萬元補償土地改良部分,同時承租人楊文昌君及楊森國君同意放棄耕作權之決議,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係已成立和解等語,然系爭租佃爭議前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辦理兩次調解,第二次之調解決議業經承租人即被告二人提出異議,兩造間就調解內容未達合致,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並於101年5月16日通知桃園縣政府及兩造,請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俟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經桃園縣政府第16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4次調處會議調處,承租人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該所桃新鄉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耕地租佃爭議案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附卷可稽,是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乙節,核無不合。是原告曲解新屋鄉公所於101年4月25日之調解協議成立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成立和解,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森國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原告與被告楊森國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應為無效,為有理由,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楊森國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而請求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94元,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對被告楊森國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昌不自任耕作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經駁回,爰就備位請求部分審酌。然查,原告備位請求,無非以兩造前於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調解成立,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兩造間三七五租約登記並返還如附表所載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間前經新屋鄉公所調解,於101年4月25日達成協議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異議,俟由新屋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續行調解、調處等情,是兩造間於101年4月25日之調解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楊文昌之備位請求,即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編│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租約字號││號│││││││公尺)││├─┼───┼───┼───┼───┼──┼──┼─────┼───────┤│①│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蚵殼港│566│田│2,396│新鄉深字第15號│├─┼───┼───┼───┼───┼──┼──┼─────┼───────┤│②│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蚵殼港│567│田│2,000│新鄉深字第15號│├─┼───┼───┼───┼───┼──┼──┼─────┼───────┤│③│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蚵殼港│573│田│1,932│新鄉深字第15號│├─┼───┼───┼───┼───┼──┼──┼─────┼───────┤│④│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蚵殼港│595│田│2,075│新鄉深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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